王正平:论尊重教师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11-03浏览次数:23

       赋予教师“传道、授业、解惑”,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是与给予教师崇高的社会地位和道德尊荣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但是,当我们冷静审视当下教育职业生活的道德现状时,就会发现,一方面,社会从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和全面发展新人的需要,对教师职业群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某些社会道德舆论又片面地把教师仅仅当作是某种工具,任意夸大教师的责任,缺乏把每个教师当作“人”的尊重。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提高广大教师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作出了可贵的努力。但是,由于受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拜金主义、工具理性、道德独断论思想等复杂因素的影响,损害普通教师道德尊严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比如: 


       1.在教育职业活动的价值目标层面,存在把教师仅仅当作是实现某种教育目的的纯粹工具倾向,忽视教师不论是作为个体还是群体的目的价值。在教育职业活动一味追求急功近利的目标之下,在许多学校,把学生的考试成绩、升学率、就业率看作是衡量教师一切教育和教学活动好坏或成败的唯一尺度。在不少高校,为追求学校排名,制定不切实际的科研成果要求,并以论文发表、科研项目为主要准绳,将教师分为三六九等。在此风盛行之下,教师不再是教育、科研活动的主人,而是沦为考试成绩、升学率、就业率、论文数量的奴婢,职业道德尊严受到深层的损害。


   2.在教育职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层面,存在把教师仅仅当作是服从和监督的对象倾向,忽视教师在学校管理和开展教育活动的自由和民主权利。最近几年,教育部针对教师职业道德存在的突出问题,先后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分别提出了“十条师德红线”和“七条师德戒律”。这些行政措施很好、很有必要的。然而,在一些学校的师德建设实践中往往容易抬高行政管理人员的地位,把教师片面放在“严加管束”对象的地位,忽视了尊重教师师德进取的主体积极性,引起许多教师的反感与不满。


   3.在社会舆论道德评价层面,存在过分拔高教师的道德承担责任的倾向,忽视教师作为社会职业人员的正当利益诉求。人们常常把教师比作是“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蜡烛”、培育青少年成长的“园丁”、辅助学生进步的“人梯”,这在强调教师的重要社会责任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在复杂的教育利益冲突中,社会道德舆论仅仅强调教师的“蜡烛”、“园丁”、“人梯”的道德责任,无视教师个人和教师集体的应有的正当权益,就会造成道德认知的片面和混乱,教师的职业道德是非难以正确定位,找不到职业道德自我进取的恰当起点。


   4.在当前师德建设中,明确强调教师要“尊重学生”、“尊重家长”,恰恰没有倡导学生、家长和全社会同样应当“尊重教师”、“尊师重教”,造成教师的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失衡,使教师常常在教育事件的道德冲突中成为无辜的道德受害者。近年来,如同一些地方的“医闹”借故围攻医院,伤害医生等不道德现象相类似,教育职业领域也出现了各种“道德怪状”。不久以前,我国相继发生令人心寒的暴力袭师事件。南方某高校一名大四女生因上课迟到40分钟受到教师的批评,竟然在课堂上当众将一杯热水泼向任课男教师,造成教师面部、颈部、肩部创伤。北方某小学任课女教师因批评了一位被称为“我们家少爷”的学生,竟在教室内遭到该男孩“七大姑八大姨”的群体谩骂、殴打。如果教师在教育职业活动中连起码的道德人格尊严都没有,何来教师师德建设的积极性?


  从教育伦理的视角看,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每个教师的师德水准,必须是自律与他律的辩证统一。毫无疑问,每一社会对教师提出符合社会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职业道德规范或行为准则、戒律,有利于广大教师明辨教育行为的是非善恶标准。这些师德规范或行为准则,借助社会舆论、制度管理、奖惩引导的方式形成对教师行为的他律,有益于保障师德底线,提高师德水准。但是,从根本上说,由于教育劳动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师德建设首先要重视教师的自律。自律是他律的基础。而要促进教师的道德自律,必须依靠教师的师德建设主体积极性。道德心理机制表明,“每一个人都有一种在他人看来是重要的倾向”。(杜威语)从道德上要求一个人,首先要从道德上尊重一个人。世界各国教育伦理道德建设的实践经验表明,尊重教师是激励教师遵守师德的推动力。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全美教育协会职业伦理规范在其最新一次修订中明确提出:“教育工作者意识到在教学过程中坚持固有责任的重要性。获得同事、学生、家长和社区成员尊重和信任的愿望,为教育工作者达到和保持最高道德品质提供了源动力。”一个社会或学校,要求教师遵守职业道德,首先必须尊重教师。优良的师德师风,不可能在轻视教师、使役教师、损害教师的社会条件下形成。师德建设实践表明,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师德建设主体积极性是师德建设的基础和前提。应当
把“尊重教师”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伦理的一项重要原则。

                      

(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哲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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